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富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2案及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減為2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飲料店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其中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99年8月5日晚間9時57分許,連絡 陳曉溶 佯稱購物電腦當機,要求陳曉溶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陳曉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之彰化銀行以ATM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至上開洪富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內,嗣因陳曉溶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洪富峯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陳曉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渠前於95年間甫同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8萬1,000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92號被告洪富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峯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飲料店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其中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99年8月5日21時57分許連絡陳曉溶佯稱購物電腦當機,須依指示操作,致陳曉溶陷於錯誤,於當日23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1000元至上開洪富峯彰化銀行帳戶,後陳曉溶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陳曉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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