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貳陸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據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於同日(即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