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聲請人 何琳琳 相對人 黃玄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提示日)│││├──┼───────┼────┼───────┼───────┼────┤│001│104年10月20日│10,000元│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639040│├──┼───────┼────┼───────┼───────┼────┤│002│105年4月11日│50,000元│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586346│├──┼───────┼────┼───────┼───────┼────┤│003│105年11月7日│80,000元│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5845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