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5%;而陽信銀行則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然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積欠本金237,802元及利息未清償;陽信銀行嗣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合計250,000元,原告依約理賠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金額,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237,802元及利息,而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25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