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陳麗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陳麗薇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9年3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154元及費用4,99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陳麗薇於民國98年3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9年2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656元及費用4,685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薇456│自民國09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65939│0000000000│03月08日│││││元│005│起│││├──┼───┼─────┼──────┼──────┼───────┤│002│新臺幣│陳麗薇543│自民國09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34200│0000000000│02月15日│││││元│607│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