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秋美被告楊三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分別為被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與同案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明知輸入藥物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民國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成立「衛生福利部」)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復明知「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並無衛生署核准許可證字號、其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物成分、且產地標示屬中國大陸地區,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自97年間起,推由○○○在香港地區架設「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網址:www.oslso.net),向我國民眾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420元至2,4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禁藥;經○○○接收消費者之訂單後,再將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上興公司,○○○隨即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電話告知被告○○○消費者之相關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應收貨款。被告○○○、○○○取得前揭貨物及消費者訂購資訊後,位在北部地區之消費者,由被告上興公司負責派送並收取貨款;位在南部地區之消費者,被告上興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派送並收取貨款,新竹貨運再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轉匯入○○○設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內。嗣後被告○○○再將所代收之貨款,扣除每件200元之運費後,轉匯至○○○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嗣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
9月9日派員自上開網站購得上開2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與被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由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任天堂 株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重製物。詎○○○、與被告○○○、○○○竟共同謀議,自97年間起,先推由○○○在大陸地區接受臺灣地區消費者之訂購後,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非法重製之光碟輸入臺灣,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至被告上興公司,再由○○○透過網路MSN(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電話告知被告○○○消費者之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貨款等,被告○○○、○○○再依前揭相同手法派送貨物並收取貨款,並扣除手續費後,經由同一方式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 嗣經警
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興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物品、遊戲光碟片(起訴書誤載為2,045片,業經原審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及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偽藥罪嫌(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院已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辯論,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審判筆錄)、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興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藥事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臺中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食藥字第0990036878號函、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同年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5663號函、「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金槍不倒丸」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1紙、新竹貨運同年12月30日
(99)新貨總法字第64號函及所附之運輸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委請被告上興公司寄送貨物之明細表及結帳帳戶、○○○提供予被告○○○之退貨地址及匯款帳號、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同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第0990037919號函、衛生署95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205號函、「夜夜爽」藥品之說明書、「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夜夜爽」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之WHOIS查詢結果、
IP:202.59.152.39之WHOIS查詢結果、扣案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藥品各1盒、100年3月11日鑑定書、同年3月11日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扣案光碟之封面影本、扣案盜版光碟之照片、扣案之盜版光碟、扣案手錶之鑑定證明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手錶之照片、扣案之仿冒勞力士牌、浪琴牌手錶各1只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分別為被告上興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知輸入藥物應向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㈡「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並無衛生署核准許可證字號、其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物成分、且產地標示屬中國大陸地區,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㈢被告自○○○處取得前揭貨物及消費者訂購資訊後,位在北部地區之消費者,由被告上興公司負責派送並收取貨款;位在南部地區之消費者,被告上興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派送並收取貨款,新竹貨運再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轉匯入被告上興公司設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內。嗣後被告○○○再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每件20
0元之運費後,轉匯至○○○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㈣嗣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9月9日派員自上開網站購得上開2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㈤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商標權,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臺灣光榮公司(由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重製物。㈦自97年間起,○○○在大陸地區接受臺灣地區消費者之訂購後,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非法重製之光碟輸入臺灣,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至被告上興公司,再由○○○透過網路MSN(帳號:
0000000000000000)及電話告知被告○○○消費者之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貨款等,被告再依前揭相同手法派送貨物並收取貨款,並扣除手續費後,經由同一方式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給○○○。㈧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前往被告上興公司執行搜索,由被告主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物品、遊戲光碟片及電腦主機1台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本是快遞派送業者,本案查扣之物件則係發貨人委託負
責國際貨物運送(快遞)之業者,寄送至被告上興公司,運送業者對於委託人所交寄之物品究竟為何物,因為層層包裝的結果,事先無從知悉其內容物為何。尤其,被告所接的受託運送物來自上一層的快遞業者,更無法知悉包裹的內容物。
㈡固然被告上興公司之提單及扣押電腦中之派送紀錄裡就貨品
名稱載有「碟」、「片」、「藥品」等字樣,惟難僅憑該簡略之記載,即推論被告知悉內容物為偽藥、禁藥、仿冒品等。即令可從該簡略之記載推知可能是藥物、光碟或手錶等,但因看不到內容物,依然不知是哪一種藥、光碟或手錶,無法進一步判讀合法或不合法。尤其,被告無貨物檢查權,無權拆開託運物品之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
㈢被告確實曾在偵查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但此為被告不諳認
罪在法律上之含義所產生的誤會。被告只承認運送之事實,而否認明知所運送之物品為金槍不倒丸、夜夜爽等藥品而依然為之運送。
㈣被告○○○負責被告上興公司的帳務處理,與○○○無任何
接觸,甚至不知道其存在。被告○○○固因業務關係,而與○○○有所聯絡,但此純粹是業務上網路上的聯絡,被告○○○從未見過○○○其人,也無私下作其他聯絡,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問題。
五、經查:㈠被告上興公司經營貨物快遞服務,被告○○○、○○○分別
為負責人、業務人員,○○○於網站上張貼販賣禁藥資訊,且經由被告○○○委託被告上興公司派送予臺灣地區各地消費者並代收貨款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為禁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一編號1至4之光碟並為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的光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偵查卷第5冊第33至35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害人代理人○○○之陳述(偵查卷第5冊第102至103頁)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函、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寄件人:被告上興公司)、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金槍不倒丸」網頁販售資料、被告上興公司基本資料、新竹貨運同年12月30日函、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委請被告上興公司寄送貨物之明細表及結帳帳戶、被告上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物勘驗之照片(偵查卷第1冊第1至6、10、41、43至58、72至78頁)、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同年10月20日函、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同年月11日函暨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5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夜夜爽」網頁販售資料(偵查卷第2冊第1至4、6頁反面)、全球WHOIS查詢網頁主機IP資料(偵查卷第3冊第30至32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鑑定證明書(ROLEX與LONGINES鐘錶)、扣案物勘驗之照片(偵查卷第5冊第36、43至53、92至95、106至107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2日函、「三國無雙」、「戰國無雙」及「三國志」等包裝封面及商標註冊登記影本、被害人新力公司商標資料網頁檢索結果、PlayStation2相關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害人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中譯本、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wii遊戲光碟翻拍、扣案光碟中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扣案光碟中非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Xbox360光碟檢驗報告、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著作權證明文件、被害人新力公司檢視證明及鑑視結果、被害人新力公司扣案光碟明細表、被害人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冊第9、44至57、69至80、84至13
2、139至146、148至167頁)、被告上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29頁)在卷,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案及分工模式乃被告○○○
、○○○及上興公司係參與臺灣地區之派送業務,並代收貨款。惟被告均堅決否認知悉○○○所託運之貨物為違法物品,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託運貨物為禁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下稱盜版光碟),而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被告○○○、○○○身為被告上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從事貨物快遞服務,並非具有行政檢查或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經委託人(○○○)或收件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無逕自開拆託運貨物檢視或窺視其內容之權。證人○○○(即超峰公司員工)亦證稱:超峰公司不提供包裝,客人拿貨物來寄送,我們會要求客人將在託運單上載明內容物,一般客人來寄貨,我們都不會檢查內容物,只要到目的地外觀都是好的,我們就不負責,因為我們沒有資格檢查客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之審判筆錄),足見快遞運送公司不檢查託運貨物之內容乃該行業界之慣例。此外,依100年1月20日現場蒐證分析報告所載被告○○○與○○○之MSN對話紀錄,其等均在討論貨物運送之細節,○○○並未向被告○○○說明貨物之細節或違法與否(偵查卷第1冊第43至53頁)。至○○○委請被告上興公司寄送貨物之明細表及結帳帳戶(偵查卷第1冊第54至58頁,同偵查卷第5冊第69至73頁),其上「品名」欄固記載「片」、「藥品」、「表」等,依被告○○○所辯上開記載都是貨運公司由大陸地區運輸貨物來臺灣時,就已經有上開記載,並非伊等所自行加註等語(原審卷第4冊第76頁),而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片」、「表」等,可指各種物品,「藥品」亦可能為合法藥品,被告○○○係由○○○委託大陸快遞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始收受貨物,再依○○○之派送契約將貨物遞送予收件人,並非自始即於大陸地區產製或採購上開貨物之人,如何能得知「片」即盜版光碟、「藥品」即禁藥、「表」即仿冒商標手錶?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所交貨物係屬違法物品乙事有所認識。
㈢再者,本案原係警方欲查緝違反藥事法之犯罪而進行搜索,
當場經由被告○○○告知並提供置於地下室、○○○所託運但遭退貨的貨物,放在箱子內,但未封膠帶,拆封的光碟與未拆封的光碟混雜在一起,有些用黑色塑膠袋包著,有些是散落的,因為數量多,當場無法清點,經被告○○○確認後,整箱送回辦公室清點,事後經拆開後其內為仿冒勞力士、浪琴表、違禁藥品、壯陽藥等,業經證人○○○(即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2至267頁)。是原先警方查緝犯罪並未包含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而係搜索現場由被告○○○主動表明尚有○○○託運但遭退貨的貨物後查扣,嗣經檢驗確認屬於禁藥、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光碟。倘若被告○○○確與○○○有共同輸入、運送、販賣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盜版光碟等犯意聯絡,於搜索查獲現場理應會嘗試掩飾其犯案物,而非主動告知並提供扣案物。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託運物違法等語,堪以採信。
㈣檢察官請求上訴雖以:扣案光碟僅以一般棉套包覆,有以可
燒錄式光碟燒錄者,光碟片上亦僅貼有遊戲代號之標貼,包裝甚為簡陋且粗劣,顯與一般經由母公司授權之正版遊戲光碟有異,尚無須再透過逐一播放光碟進行閱覽始能判定之。亦即,不僅從光碟之外包裝或光碟片本身之印刷等外觀上均堪以判定扣案物係屬盜版光碟,「託運之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係違法物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件因量多、收入高,不得不接」等語,且參酌被告上興公司1個月派送高達136件之貨物,而以一件貨物之運費200元計算之,就 林煜堂 部分之業務即可達到單月收入27,200元之多,足證被告○○○基於獲取利潤,主觀上雖明知運送之貨物乃係違禁品,仍甘冒己涉刑責之風險而為之云云。然查:
⒈公訴意旨係認為○○○為實際刊登網路廣告並兜售上開違
法物品之人,則○○○究有無向被告○○○、○○○及上興公司具體說明託運之貨物係禁藥、仿冒商標商品、或盜版光碟,自以○○○之證詞最為關鍵,然檢察官未能提出○○○之證詞,且該人現仍通緝中,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傳拘訊問之,檢察官自難僅以現存證據證明被告○○○、○○○及上興公司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對於○○○所託運之貨物係屬違法物品有明知之故意。
⒉100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至3頁固記載「(檢
察官)問:對於違反藥事法,幫他(○○○)指運送,是否認罪?」被告○○○、○○○均答:「認罪」等語(偵查卷第2冊第8至9、11頁)。然查:
⑴經原審勘驗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音之結果,被
告○○○實際供述內容為:「(檢察官問:好,那你對於違反藥事法,明明知道這個是沒有經過核准的藥品,還幫他運送,這部分認罪嗎?)這部分的話,如果在運,運送這方面有問題的話,我願意認罪,因為這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139頁)對照當次偵訊被告○○○供稱:「這些貨物(指查獲禁藥)就是從○○○他委託的大陸的快遞公司。」、「交由,交由他們回台灣」、「藥品的部分其實大陸進來的貨很多,有些大陸快遞公司他們在台灣沒有快遞公司在派件,我們也沒有辦法一一去查核說他們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訊當時並未自承輸入、販賣或運送禁藥之犯行,亦無自承其明知所受託運送之貨物為禁藥等情。故被告○○○上開片面性之自白,與其具體說明案情之真意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經原審勘驗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音之結果,被
告○○○實際偵訊內容為:「(檢察官問:所以應該這個沒有問題啦,可以認罪吧?)嗯。」等語(原審卷第
1冊第145頁反面),對照當次偵訊被告○○○供稱:「我是不會發現的,因為這個東西,他裡面的東西,我們可能,派件單裡面可能他有寫啦,但是我們不會去拆任何東西。」、「呀你藥物你要打開呀,我們派件不會幫人家打開呀」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143頁反面至14
4頁),可見被告○○○並未自承其明知快遞貨物為禁藥。是被告○○○上開概括性之自白,與其具體說明案情之真意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⒊再者,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做藥品、遊戲光碟、衣服、飾品、鞋子等,伊看派件單就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客戶拒收退回時,盒子或包裝有破損,從破損的地方隱約可看到內容物,另伊不知道○○○的網站,但○○○是透過網站販賣銷售,他的客戶有些有問題的貨,會打電話到被告上興公司來,伊會告訴他要循網站去找賣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139頁),主張派件單已寫明品名,被告自承明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遊戲光碟、藥物等,且客戶會因為貨品問題,打電話至被告上興公司,被告必然會將客戶所收受物品之品名及內容物詢問清楚,方能得知是否為客戶進行退貨,或者請客戶直接跟林煜堂聯絡云云(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被告○○○、○○○、及上興公司於本案之角色僅為快遞業者,並非貨品之買方或賣方,縱使被告知悉○○○經由網站銷售藥品、遊戲光碟、衣服、飾品、鞋子等物,持此難認被告即明知○○○所託運之貨物均屬違法物品,亦無從期待被告會將收件人退貨之二千餘片光碟逐一播放讀取其內容,檢查其是否為盜版光碟之理。且扣案之光碟或有外包裝袋因遭收件人開拆而破損者,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詳細逐片檢視其內容,並逐一讀取、播放上開光碟等情,自無從僅憑扣案光碟之包裹破損有部分光碟露出,遽論被告○○○、○○○對於此係盜版光碟有明確之認識,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所謂客戶對於貨物有所疑問,電詢被告上興公司云云,被告○○○供稱伊告訴該客戶要循網站去找賣的人等語(原審卷第
1冊第139頁),是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遽謂被告必然會將客戶所收受物品之品名及內容物詢問清楚,方能得知是否為客戶進行退貨,或者請客戶直接跟林煜堂聯絡云云,誠屬率斷。
⒋至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以客戶退貨數量多,可認被告
即知悉為盜版光碟云云。惟被告○○○、○○○僅係快遞業者,所關心者應為貨品之運送是否正常、運費能否如數收取等節,而其最終所取得之報酬為每件200元之運費,與一般快遞運送公司之工作及報酬並無不同,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被告上興公司1個月派送○○○的貨物136件,每件運費200元,其收入僅為27,200元,金額不多,殊難以想像被告○○○、○○○會有心思替○○○具體計算遭退貨之光碟總價值是否甚鉅,是否會有虧本情形,是否要迅速領回等情,更難藉此推論被告○○○、○○○會因○○○被退貨品累積甚多,而積極查悉其中有盜版光碟片之情。而被告○○○係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嗯,可以創造比較高的營業額就是,對你們的收入啦,可以創造比較高的所得,所以就不得不接這樣子。)預估1年運費賺不到30,000元,毛利越來越低,但不能不接,不能說你接了這麼多年的客戶他就是卡在他要代收台幣,然後錢的部分要有一個他信任的,可以去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
1冊第139頁反面至104頁之原審勘驗偵訊錄音之筆錄),並無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第一㈢項第2至3行所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件因量多、收入高,不得不接』等語」。是上開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未能以充足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明知其所運送之貨物係禁藥、仿冒商標商品、或盜版光碟。
⒌另被告○○○為被告上興公司負責人,負責帳務之管理事
宜,至貨物運送業務係由被告○○○與○○○接洽負責,實難想像被告○○○會向其業務人員○○○或客戶○○○一一過問內容。而被告上興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雖暫存應交付○○○之貨款,然此本為被告○○○負責管理被告上興公司帳務之範圍,尚難僅因被告○○○管理帳戶之業務內容,推論被告○○○對於○○○輸入、販賣、散布上開違法物品之事實有所知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告上興公司快遞貨物含禁藥、仿冒商標商品、或盜版光碟乙節有所認識。
㈤檢察官另認從大陸若直接寄分裝好的貨品不一定要寄給被告
上興公司,除價格考量外,可以只寄給1家公司即可,但因○○○與被告上興公司有長期配合,彼此信任,所以被告明知這是禁藥、仿冒品仍願意配合運送,而別家公司不願意冒此風險,所以被告會在地檢署認罪云云(本院卷第289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則辯稱貨物由超峰公司送予被告上興公司時,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無法看到貨物的內容,伊依單號派送,並無分裝等語(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上興公司向○○○所收取之運送報酬為每件200元,與一般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相符,已於前述。且證人○○○(即超峰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大陸寄送貨物至臺灣地區,可選擇由臺灣的運送公司或大陸的運送公司,亦可能自大陸送貨後,再請臺灣兩家快遞公司運送,送件人有個人亦有公司,有選擇價格便宜者,有些貨大、有些貨小;之所以大陸送貨未直接送予被告上興公司,而先送超峰公司,再轉送至被告上興公司,有時因為半夜到貨,且貨品數量多,有些貨物上已註明收件人(有的是個人,有的是公司);(問:有無可能我與超峰公司約定在1件10公斤範圍內,運費60元,假設我現在要運送的10樣貨品總重量不超過10公斤,可否將這10樣貨品打包成1件貨物,以1件貨物計算運費60元?)運送價格是雙方所溝通,超峰公司是快遞公司,快遞運費比貨運貴,10件包成1箱,可算1件的運費,但仍要看是否有超過材積,不過到底那箱裡面有10包或幾包我們不清楚,只要外包裝沒有問題就可以運送,且我們聚集點或卸貨點都有攝影機,可以查出破損原因,只要外觀沒有破損,至於裡面內容物為何或有故障,這不是我們負責的範圍,這在交寄時都會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之審判筆錄)。因此,○○○確有可能考量整批運送與分件運送之運費計算有別,而將數件小型貨物先行包裝後一起整批運送至臺灣地區,清關後再送予被告上興公司分別按派送單所載寄送各別貨物予收件人,故被告所辯為○○○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非無可能。
㈥檢察官復以若扣案光碟執行讀取後會呈現告訴人之商標,而
認被告○○○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原審卷第2冊第182頁反面)。惟扣案之光碟程式係以電腦程序語言編寫,須透過適當之遊戲主機或電腦設備方能執行運作其內容,檢察官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無提出實據說明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藥事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藥事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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