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
李帝遠
陳奕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子豪、李帝遠、陳奕綸3人共同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 蘇上 祐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收狀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林子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帝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蘇上祐 疑因樂與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與食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生糾紛,林子豪、李帝遠、陳奕綸與綽號「 小傑 」之不詳年籍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豪、綽號「小傑」之不詳年籍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李帝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見蘇上祐出現在該處,由陳奕綸認出蘇上祐後,林子豪遂持黑色塑膠條與「小傑」及另一不詳年籍男子均下車,上前毆打蘇上祐,李帝遠隨後亦下車加入徒手毆打,致蘇上祐受有頭皮挫傷、左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上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豪、李帝遠、陳奕綸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上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109年2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子豪持塑膠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數張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之事實6證人 莊起翔張振成 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疑因樂與食公司經營權而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豪、李帝遠、陳奕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與綽號「小傑」及另一不詳年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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