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庭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宏昌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各0.47公克、
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0.0036公克),復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經周庭輝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庭輝矢口否認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53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4年3月10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前揭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庭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庭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驗前毛重各0.47公克、0.48公克,
驗餘毛重各0.4591公克、0.476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2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145公克(計算式:0.0
109公克+0.0036公克=0.014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