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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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奕治 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更二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早已於更審前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60號)中,分別以民國102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10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全部補正完竣(即追加 劉秋華劉奕發 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審更於更一審程序以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理由敘明原告追加劉秋華、劉奕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原審另於更二審程序即110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 巫乾寬巫庭芳巫淑筠巫曉君劉世芳 (即劉秋華、劉奕發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亦遵期以110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10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補正完畢,故本件已無原駁回裁定所稱「劉秋華、劉奕發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劉秋華、劉奕發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惟查,原裁定附表並未列劉秋華、劉奕發為被告,且抗告人於更審前訴訟程序已追加劉秋華、劉奕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更一審判決理由四之㈡亦有敘明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則抗告人應已變更以劉秋華、劉奕發之繼承人為被告(即撤回對劉秋華、劉奕發之起訴,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且原裁定附表亦未列劉秋華、劉奕發為被告,而係列劉秋華之繼承人巫乾寬、巫庭芳、巫淑筠、巫曉君為被告(編號123至126)、劉奕發之繼承人劉世芳為被告(編號588),則原裁定對抗告人已撤回之劉秋華、劉奕發為裁判,已屬有誤。
㈡原裁定未說明原裁定附表所列被告(並無劉秋華、劉奕發)
,何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自屬有誤。
㈢抗告人於更審前訴訟程序已追加劉秋華、劉奕發之繼承人為
被告(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3至126、588),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屬有誤。又法院經調查後發現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能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亦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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