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吳建文飲用米酒的起迄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1日11時許至1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擦撞路旁行人致傷,自身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吳建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某麵店內,飲用米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61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當時站立在路旁之 李韋叡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建文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 杜庭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Y號自用小客車,吳建文為救護人員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後,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建文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李韋叡、杜庭如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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