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神經病」等語侮辱甲○○,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甲○○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係受交易糾紛之刺激,兼衡其公然侮辱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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