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聲請人甲○○
4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5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1月31日│CH664758│├──┼──────┼────┼──────┼────┤│002│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2月28日│CH664759│├──┼──────┼────┼──────┼────┤│003│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3月31日│CH664760│├──┼──────┼────┼──────┼────┤│004│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4月30日│CH664761│├──┼──────┼────┼──────┼────┤│005│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5月31日│CH664762│├──┼──────┼────┼──────┼────┤│006│95年4月1日│30,000元│96年6月30日│CH664763│├──┼──────┼────┼──────┼────┤│007│95年4月1日│68,000元│96年7月31日│CH664764│├──┼──────┼────┼──────┼────┤│008│95年4月1日│66,500元│96年8月31日│CH664765│├──┼──────┼────┼──────┼────┤│009│95年4月1日│65,000元│96年9月30日│CH664766│├──┼──────┼────┼──────┼────┤│010│95年4月1日│63,500元│96年10月31日│CH664767│├──┼──────┼────┼──────┼────┤│011│95年4月1日│62,000元│96年11月30日│CH664768│├──┼──────┼────┼──────┼────┤│012│95年4月1日│60,500元│96年12月31日│CH664769│├──┼──────┼────┼──────┼────┤│013│95年4月1日│59,000元│97年1月31日│CH664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