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與 吳汶雍 (另案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由吳汶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甲○○下車查看時,丙○○當場要求賠償,惟為甲○○所拒,並欲以電話報警處理,吳汶雍旋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西瓜刀,作勢朝甲○○揮刀,嗣見甲○○往後逃離現場,且未將車鑰匙取下,丙○○及吳汶雍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汶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共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㈡丙○○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及福德街口,以不詳方式搶奪乙○○所有之內裝有現金6,00
0元及身分證等物品之皮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所餘財物則丟棄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水溝內。因認被告丙○○與吳汶雍共犯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及第32
5條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加重搶奪罪(與吳汶雍共犯)、普通搶奪罪,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證人乙○○之證述、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吳汶雍共同持刀搶奪甲○○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是吳汶雍下車要對方賠償,我後來看到他們2人快吵起來,而我當時剛出監怕惹事上身,所以我就先騎車離開了;另外乙○○的皮包是我撿到的,並不是用搶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與吳汶雍共同行搶甲○○部分:
⒈吳汶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與甲○○發生車
禍,吳汶雍在與甲○○發生口角後,並持西瓜刀1把作勢朝甲○○揮砍,在過程中被告並未出手幫助吳汶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汶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騎車那位就回機車處拿西瓜刀朝我衝過來,就要砍我,我跑給對方追,另1人站在機車旁邊看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71頁),是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在吳汶雍與甲○○理論之際,並未出言聲援吳汶雍;復於吳汶雍持刀朝甲○○揮砍時,亦未有何阻止甲○○離去或與吳汶雍共同自後追趕甲○○之舉,尚難遽認被告與吳汶雍有何共同持刀行搶甲○○之可言。
⒉況被告於吳汶雍與甲○○理論之際,即先乘騎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汶雍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查卷第38頁、第61頁)。而被告於94年10月5日因案入臺灣高雄看所守,嗣於95年1月23日當庭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辯稱:伊於吳汶雍持刀朝甲○○揮砍之際,為免遭人誤會,而先行離去等語,尚符情理。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中1人(吳汶雍)開我的車,另1人(丙○○)騎機車同時跑了云云,然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與吳汶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⒊末查,吳汶雍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友人 鐘子婷 家
後,立即向友人鐘子婷及其母 鐘翠英 告知其不久前發生車禍,且將對方之汽車駛至 鐘女 住處,並委託鐘翠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子婷、鐘翠英及受理鐘翠英報案之員警 盧志霖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證人鐘子婷更證稱:被告吳汶雍到我家時,就有跟我及我媽媽說他出車禍,且把別人的車子開到我家(附近)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頁)。證人鐘翠英亦證稱:(95年2月23日)我有打電話幫被告吳汶雍報警,時間應該是下午3點多,報案時我是向員警說有個小朋友車禍受傷,請他來處理。報案前吳汶雍有跟我講說發生車禍後對方跑掉,丙○○也騎機車離開,他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把車子開回來,請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上開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盧志霖則證稱:當日(即95年
2月23日)確有接到鐘翠英的電話,她說有人騎她的車子發生車禍出事情,要我過去瞭解並處理等語(見上開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吳汶雍雖有將被害人甲○○之車輛開走之事實,但其於警察尚未查緝到案時,即已主動託人報警處理,顯然並無將上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否則斷無於案發後將該車駛至友人鐘子婷住處後,即告知鐘子婷及鐘翠英此情,並委託鐘翠英報警之理。準此,既無法認定吳汶雍於案發之際對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更遑論被告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
⒋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吳汶雍事前共乘1部機車
,並在腳踏板上放置西瓜刀,事中於吳汶雍持西瓜刀恐嚇甲○○時,冷眼觀看,事後又與吳汶雍一同逃逸。是被告於主觀上顯與吳汶雍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謂被告與吳汶雍共同強奪,係因被告於吳汶雍於上開時地,不慎與甲○○發生車禍糾紛後,始持刀作勢朝甲○○揮砍,嗣見甲○○逃離現場,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駕駛甲○○之自小客車等語,是本件既係因吳汶雍與甲○○發生車禍後,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吵,始有吳汶雍朝甲○○揮刀之舉,亦即事出偶然,並非事前有何共同搶奪犯案之預謀,因而與事前是否有放置西瓜刀乙事,並無關連性;況查被告係先於被害人甲○○及吳汶雍離開現場,並非與吳汶雍一同離開,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有無看到吳汶雍持西瓜刀乙事,按被告本身既未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亦未與吳汶雍有共同侵害甲○○之行為,則吳汶雍持西瓜刀,又與被告何干?是公訴人上開論述,均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被訴行搶乙○○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行搶乙○○皮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於95年2月份在高雄市○○街和建國路口的享溫馨KTV唱歌,後來我回程途中發現不見了,我有回去找,但是KTV的服務生表示沒有找到,我印象中案發當日沒有人搶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即難認被告有何搶奪乙○○所有皮包之犯行。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若結夥搶劫與侵占遺失物,乃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6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拾得被害人乙○○遺失之皮包據為已有,另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法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⒊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對於如何拾獲被害人乙○○
皮包及地點,前後不一,且被害人乙○○亦證稱伊平常會經皮夾放在大皮包內,被害人當日係由人攙扶上車,故皮夾應非遺失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你的印象中有無人搶過你的東西?)沒有。雖然當日我喝醉酒,但是有無人搶我皮包我還是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害人乙○○之皮包根本並未遭被告搶奪;至於被告對於拾獲皮包之地點,前後之供述雖不一,但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由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並非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或前後不一而為認定。是公訴人上開論述,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事證,既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涉犯加重搶奪罪(與吳汶雍共犯部分)及搶奪罪(搶奪乙○○皮包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搶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搶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被訴其餘搶奪部分,因已由原審另為免訴之判決,而公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應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