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 陳駿皓 及 楊孟慈 (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 劉正文 、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 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購毒者通話時間買家電話購買毒品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工作機電話(接聽人)購買毒品金額面交者1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10時19分許00000000002包毒品咖啡包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0000000000(陳駿皓)1,000元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王志偉212111年5月22日5時27分許00000000002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2日6時6分許0000000000(王志偉)1,000元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王志偉3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3包毒品咖啡包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0000000000(王志偉)1,400元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王志偉411111年5月22日1時11分許00000000003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2日1時29分許0000000000(王志偉)1,400元(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王志偉516111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00000000003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7日10時33分許0000000000(王志偉)1,400元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甲○○617111年5月29日5時52分許00000000003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9日6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0000000000(王志偉)1,400元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王志偉730111年6月15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3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15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陳駿皓)1,300元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王志偉8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9時57分許000000000010包毒品咖啡包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7日10時21分許0000000000(陳駿皓)4,000元桃園市○○區○○○000巷00○0號王志偉9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3時42分許00000000006包毒品咖啡包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1日3時48分許0000000000(陳駿皓)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桃園市○○區○○○00號陳駿皓及甲○○1028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00000000006包毒品咖啡包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15日18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0000000000(楊孟慈)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桃園市○○區○○○00號前王志偉11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14時10分許000000000010包毒品咖啡包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陳駿皓、王志偉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7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0000000000(陳駿皓)4,000元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陳駿皓及王志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毒品咖啡包15包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