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告 楊輝彥 被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 洪鋌皙 、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 、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吳 陳奕勳 、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棠妤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朱紫彤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林瑋婕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洪鋌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吳陳奕勲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吳志彰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林嘉玲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黃詣程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呂思帆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劉泊枋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徐仲暐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劉冠麟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曲德新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楊惠如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林子杰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吳柏叡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鄭嘉展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周晴慧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俞詠祥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鄭博譽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劉文傑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胡嘉玲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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