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昀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盧建州 」署押拾參枚、「 陳清旺 」署押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內容與數量卷證出處1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盧建州」署名3枚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2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盧建州」署名8枚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3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盧建州」署名2枚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4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陳清旺」署名20枚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5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陳清旺」署名9枚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被告楊昀熙(原名 楊孟汝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4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 簡國峰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5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 潘妤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6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行使時間行使地點偽辦之門號1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109年4月16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0000000000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109年5月29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00000000003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109年5月14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0000000000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109年5月5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00000000005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109年5月7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