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蕭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皇」、「金不換」、Line「搬磚商行」、「富興幣所」、「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計畫分工內容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加入暱稱「家豪」為好友,再接續由暱稱「 方俊霖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聯繫「方俊霖」所指定之假幣商「搬磚商行」約定面交款項事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富興幣所」帳號,聯繫蕭俊傑所使用之「翔睿科技-尼可」之帳號,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並將交易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已完成交易,蕭俊傑再將收款現金交予「金不換」,以此方式掩護詐欺、洗錢犯行。謀議既定後,蕭俊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之不實廣告,經戴○佐依廣告所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豪」為好友,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家豪」、「方俊霖」等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向戴○佐佯稱可代為操作「Flourish」投資平台帳號,保證獲利云云,惟因戴○佐察覺遭騙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戴○佐乃假意告知「家豪
」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蕭俊傑遂依「富興幣所」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轉角與戴○佐見面,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向戴○佐收受30萬元,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冠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協議、告訴人與「Flourish」、「搬磚商行」、「家豪」、「方俊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現金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Keep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不換」、「富興幣所」、「海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報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同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為在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合約1張,係被告為出示與告訴人簽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點鈔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係上游交給我讓我使用,我尚未使用該點鈔機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iPhone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2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未簽名)1張3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4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7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已簽名)共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