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新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頂溪裡崁腳117號順和輪胎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客人更換輪胎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苗栗縣為客人更換輪胎,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同路北上174公里處時(臺中市轄),竟疏於注意前方之 莊仁棋 (車牌號碼00-0000號)、 林顯達 (車牌號碼0000-00號)、 曾文瑞 (車牌號碼00-0000號)、林俊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楊雅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小客車,已發生碰撞,未採取停車或改道之應變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從後追撞楊雅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楊雅芬受有頸部、下背扭挫傷、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榮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雅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