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應輔助宣告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
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而甲○○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躁型之重度精神疾病,致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李昱 醫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呼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能確實回答,惟經鑑定人李昱醫師鑑定認為:甲○○於98年2月13日,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躁型之重度精神疾病,住院診治,雖於同年5月間出院,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蹤中;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月12日,相較於98年11月17日門診時的狀況,甲○○之病症有所進步;於98年11月17日門診時,甲○○出現情緒高昂,頭部緊張之反應,嗣於98年11月24日,甲○○出現失眠、情緒激動、易怒之情緒反應,且因騎機車時精神恍惚,致發生車禍;然目前經門診診斷甲○○之情緒有改善,較不易怒,並學習電腦繪圖之工作,惟甲○○目前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3日鑑定筆錄),是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甲○○關係密切,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