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為北海道牛奶棒2筒,共計新臺幣24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 張國勳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88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國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北海道牛奶棒2筒(共計價值新台幣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張士文 報警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國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士文、 葉芝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