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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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二.二九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誠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詎經聲請人於97年4月1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