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1號聲請人 董典福 相對人 潘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附表編號008之本票,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53930」及國字「伍萬參仟玖佰元」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5年12月8日│40,000元│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8日│CHNo384127││├──┼───────┼────────┼───────┼───────┼───────┼────┤│002│106年1月8日│40,000元│106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CHNo384128││├──┼───────┼────────┼───────┼───────┼───────┼────┤│003│106年2月8日│40,000元│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CHNo384129││├──┼───────┼────────┼───────┼───────┼───────┼────┤│004│106年3月8日│40,000元│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CHNo384130││├──┼───────┼────────┼───────┼───────┼───────┼────┤│005│106年4月8日│40,000元│106年4月8日│106年4月8日│CHNo384131││├──┼───────┼────────┼───────┼───────┼───────┼────┤│006│106年5月8日│40,000元│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CHNo384132││├──┼───────┼────────┼───────┼───────┼───────┼────┤│007│106年6月8日│40,000元│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CHNo384133││├──┼───────┼────────┼───────┼───────┼───────┼────┤│008│105年11月17日│53,900元│105年11月17日│106年7月8日│CHNo384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