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參壹伍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參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套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薇雅因已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6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鎮○○○街○號家中被告皮包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30公克),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海洛因案件,因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毛重1.3153公克、驗餘毛重1.304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08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72265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警卷第10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