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1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正反面,毒偵緝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9-13頁、第17頁)。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71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7-18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