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0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聰興於108年10月23日10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業已坦承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0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