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弘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週刊王時報週」更正為「周刊王時報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3元)、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速偵字第607號卷第2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岡本002保險套1盒及FIRST一手報春、FRONTIER、周刊王時報周雜誌共3本(價值共計643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第607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宋弘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2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樹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育誠 所管領、置放商品貨架上之岡本002保險套1盒及FIRST一手報春、FRONTIER、週刊王時報週雜誌共3本(總價值新臺幣643元),得手後藏置在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遇員警恰至上址店外,見宋弘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弘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劉育誠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各1份;㈣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