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第2062號、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泳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 吳木生 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電門,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8年10月26日1時30分許,見 林穎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地檢署拘留室內因與其他犯嫌發生衝突,經該署通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將賴泳鵬護送返家時,經賴泳鵬向員警自承以上開方式騎走前揭機車,經警帶同賴泳鵬前往臺北○○○區○○街○號之騎樓,而起獲上開機車。
㈢、於108年10月30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亞東醫院捷運站3號出口處,徒手竊取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使用;俟騎乘該腳踏車至新北○○○區○○路○○○號前,見 張秀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己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巿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隨意棄置。
㈣、因認被告賴泳鵬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以被告前曾被訴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1號被告賴泳鵬被訴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述109年度簡字第581號(下稱前案)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審結,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3月20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新北檢德列109偵2889字第1090026077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係遲至前述案件審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