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宇
陳郡陞郭柏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郡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宇、陳郡陞、郭柏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相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期間楊立宇因故與 莊弘毅 發生爭執,詎楊立宇、陳郡陞、郭柏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弘毅,致莊弘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宇、陳郡陞、郭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上揭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年輕,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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