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蘇宇志
蘇宇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曾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惟被告逾30日未開始與原告協議,並經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收文條及被告上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
0頁至第17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 蘇德生 之未成年
子女(其中乙○○、丙○○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及配偶,而被害人蘇德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小客車上班途中,行經雲林縣雲131縣道,於雲林縣○○鄉○○村○○○村○路段、電桿第70桿大轉彎處,撞擊被告設置於該電桿對面路旁之「雲林縣頂口湖農地重劃區紀念碑」(下稱系爭紀念碑)致死(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肇事路段雲131縣道雖位於都市○○區○○○道路,然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意旨,仍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故有上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且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為上開道路之主管機關。
⒉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路段為一大轉彎處;且系爭紀念碑原
為重劃區內之工程項目,並非道路設施,原位於非通行路面之水渠蓋面上。惟嗣後因上開雲131縣道拓寬道路工程後,方使該紀念碑位置座落於道路上,並足以妨礙往來交通之安全,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交通往來安全之規定。
⒊因此被告於雲131縣道拓寬道路工程設計規劃時,未將系爭
紀念碑妥為規劃設計遷移,致使原非位於通行路面之系爭紀念碑於拓寬工程後竟座落於道路上,事後又未儘速予以遷移之管理,足見被告於雲131縣道拓寬工程對於系爭紀念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蘇德生因系爭交通
事故,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78,100元、救護車資4,000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為被害人蘇德生之未
成年子女,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對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自事故發生起至其成年所應負之法定扶養費用各1,148,132元(依據9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526元計算,自98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計14年又1月23日,即14×12+1+23日=169個月又23日,13,526元×16
9個月+13,526元×23/30個月=2,296,264元,除以2即扣除原告甲○○應負擔之部分,即為1,148,132元)。
⒊精神尉撫金部分:被害人蘇德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家
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等生活經濟頓時失所依靠,精神承受莫大痛苦壓力,配偶、親情相互扶持養育不再,且年輕守寡、年幼失怙,原告丙○○尚且因此須為心理治療,其情堪憫,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各項請求,並均請求自原告於10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2,148,132元、原告甲○
○1,382,100元,及均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警方之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設有時
速限制30公里之標誌,且事故現場路寬及車道之設計均符合標準,被害人如依照交通標誌行駛,應不致發生車禍。
㈡又系爭路段,經被告工務處所表示,並非「市區道路條例」
所規定之範圍內(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無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且系爭紀念碑是設置在路肩,路肩不應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
㈢再者,系爭紀念碑之設置,係在本縣77年辦理頂口湖農地重
劃區內,係為表達當地農村意象所設置,該紀念碑係屬重劃區內之工程項目,並依重劃區公共設施項目–紀念碑綠美化工程設計圖說設置,該紀念碑之設置位置及面積均經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係在埔北段815地號非通行路面之水渠蓋面上),並提交當地重劃區協進會決議通過。惟嗣後因本縣雲131縣道拓寬道路工程後,方使該紀念碑位置坐落於道路上,設置之過程一切合法,並無不法(雲林縣政府10
1年12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語。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與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蘇德生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其中乙○○、丙○○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害人蘇德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口湖往下崙方向行經雲131縣道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與下崙村間、電桿70桿轉彎處,因撞擊被告設置於該路段電桿對面之系爭紀念碑,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
㈡雲林縣雲131縣道為被告所設計管理,惟未經都市計劃,而
系爭紀念碑係77年辦理頂口湖農地重劃區時所設置,屬重劃區內之工程項目,並依重劃區公共設施項目–紀念碑綠美化工程設計圖說設置,原設置在埔北段815地號非通行路面之水渠蓋面上。嗣因被告辦理雲131縣道拓寬道路工程後,方使該紀念碑位置坐落在該道路路肩上。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路段為一大轉彎處,且系爭紀念碑周圍
之反光鏡顯示板之警告危險標誌及太陽能反光板之指示方向標誌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設置。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雲林縣雲131縣道擴寬道路公程時,將系爭紀念碑規
劃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而有不當(欠缺),並增加該處行車之危險?㈡被告前項設置、管理如有欠缺,與被害人蘇德生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死亡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所支出喪葬費中之
便餐費45,000元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與乙○○、丙○○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蘇德生
之配偶、子女,其中乙○○、丙○○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而蘇德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口湖往下崙方向行經雲131縣道口湖鄉頂湖村與下崙村間電桿70桿轉彎處,因撞擊設置於該路段上開電桿對面之系爭紀念碑,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5月3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全相關卷宗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87頁),足信無誤。
㈡又雲林縣雲131縣道為被告所設置、管理,而系爭紀念碑係
77年辦理頂口湖農地重劃區時所設置,屬重劃區內之工程項目,並依重劃區公共設施項目–紀念碑綠美化工程設計圖說設置,原坐落在埔北段815地號非通行路面之水渠蓋面上。
嗣因被告辦理雲131縣道拓寬道路工程後,方使該紀念碑坐落在該道路之路肩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在卷可佐(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亦堪信屬實。則被告為系爭道路及紀念碑之設置管理機關,應足確認。
㈢被告辦理雲林縣雲131縣道擴寬道路工程時,將系爭紀念碑
規劃於系爭道路之路肩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1款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而有不當(欠缺),並增加該處行車之危險?經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與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名稱,與該規則係基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規定而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上開規則與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均係關於用路人如何維持交通安全等情以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對象,應係指未經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而置放或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者而言,應未包括如本件由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
⒊又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基於(修正前)市區道路條例
第32條之授權所規定,為該管理規則第1條所明定。因此,上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應限於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始有適用。而依市區道路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而系爭雲131縣道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路段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載明可按(卷第137頁)。再者,該路段係位在雲林縣口湖鄉,並非上開市區道路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亦非上開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足確認。
⒋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紀念碑,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1款與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對象,然非不得參酌上開不得影響交通安全之規定意旨,據以判斷被告該設置管理系爭路段紀念碑是否有不當(欠缺)。且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處為一大轉彎處,依被害人肇事時係由口湖往下崙之行駛方向,係向左大轉彎超過45度,而系爭紀念碑則係設置在被害人行車方向之右方路肩處,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以快速行車左轉彎時,將因離心力作用而使車輛向右偏移之情節,被告設置系爭紀念碑於該路段轉彎處,應有不當(欠缺),並增加該處行車之危險,應足認定。
㈣被告於系爭路段不當設置系爭紀念碑,與被害人蘇德生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紀念碑應有欠缺,並增該路段
行車之危險,雖已如上述。然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每小時3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64頁、第77頁,現已劃設為每小時40公里,參卷第45頁照片及第126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如駕駛人依上開速限正常行駛,於通常之情況下,應不致發生撞擊系爭紀念碑之損害,即系爭紀念碑之設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①依被害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所駕車輛為國瑞廠牌、1587
C.C.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車頭全毀,且180度旋轉跨置在路邊矮牆上,有系爭交通事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69頁、第80頁)等情判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害人駕駛車速過快,並不慎偏離車道所致。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卷第126頁)。
②又自96年1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超過五年期間,因撞擊
系爭紀念碑發生車禍者,亦僅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一件,有雲林縣察局北港分局101年6月29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統計表在卷可佐(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情,益徵系爭紀念碑之設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至於設置系爭紀念碑處,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只在路邊
設有指示方向標誌,而目前於系爭紀念碑周圍所設之反光鏡顯示板、警告危險標誌及太陽能反光板之指示方向標誌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設置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79頁),足信屬實。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發生時間係在早上7點56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到現場處理時之照片在卷可參(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80頁),以該天候、光線而言,被告於現場設置警示標誌雖有不足,亦不致增加交通上之危險,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雲131縣道擴寬道路工程時,將原
與交通無關之系爭紀念碑設置在該馬路路肩上,雖足以增加往來行車之危險而有欠缺,然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2,148,132元、甲○○1,382,
100元,及均自其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系爭紀
念碑有欠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駁回原告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關於原告等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必要,與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之爭點與相關證據,即無續予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方面: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参、結論: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