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新楷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新楷自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大債權台新銀行雖提供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月付722元,但債務人還有其他4、5家資產公司,金額合計804,094元未參與協商,債務人恐連同資產公司之還款條件超出債務人之負擔能力,故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01年5月30日申請債務協商後,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有鈞院執行命令足稽,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亦視為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為求重建經濟生活,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6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恐連同資產公司之還款條件超出債務人之負擔能力,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8,780元,負債總額為1,043,098元,名下僅有幾無價值之汽車1部,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服務單位查核屬實。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蘇顏珠雀 ,每月負擔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蘇顏珠雀為13年次,現年8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蘇顏珠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紀錄,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健康情形欠佳,須使用紙尿布及由聲請人及長兄 蘇新林 輪流照護,較之一般人,尚須額外支出紙尿布費用及醫療費用。對聲請人母親蘇顏珠雀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4名兄姊,其中長兄蘇新林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母親,另3名兄姊雖均負有扶養義務,但僅偶爾零星給付1、2千元或購買物品以代撫養費,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應不違常理。惟聲請人負有債務待清償,自應盡力爭取另3名兄姊與之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以便盡力清償債務,自不待言。若以母親蘇顏珠雀每月須花費15,000元計算,聲請人與兄姊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時,每月應負擔額為3,000元〔計算式:15,0005=3,00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78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3,244元【計算式:10,244+3,000=13,244】之後,剩餘5,536元。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雖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額722元,但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55歲,10年後即至強制退休年齡,難以償還至15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母親已高齡88歲,將來可能需要更多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6,000元,尚可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