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劉明煌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因劉明煌於民國96年2月27日過世,經查有劉明煌之繼承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實際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註:聲請狀誤載為第1項),聲請准予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號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號卷宗核閱有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