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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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由司機 賴品宏 駕駛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某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64.1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9.12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0年11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3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840-HX、3K-540),與其他運輸公司共9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10月23日深夜約11時40分,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原石前往花蓮吉安,因正值深夜,故於○○鄉○區○○路無名港口等地休息,待天亮後再前往地磅過磅。殊料有巡邏員警來查,懷疑原石來源,故將各車輛駕駛9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嗣後確認非盜採,將9人全部飭回。本公司所屬車輛若明知超載,儘可花費1小時直奔吉安交貨,豈會長時間待在路旁被檢;鳳林分局係導引本公司所屬車輛自瑞穗鄉到50公里遠之地磅站過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間鳳林分局偵查隊長 駱貞輝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駱楨輝 ,應予更正)為求儘速函送地檢署,要求所有車輛配合過磅,並表示不會開單告發,之後卻有
8輛車(包含本公司所屬車輛)因超載被開單告發,員警有言在先,卻失信於後,其取證方式應為不當;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於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問的話,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自有其不妥之處。
(二)攔查本案車輛之鳳林分局員警會同本案車輛司機賴品宏前往磅重之地磅站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光華地磅站,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王仲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查證屬實,又證人王仲榮曾多次向光華地磅站索取檢測本案車輛載重地磅是否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光華地磅站負責人以不會給、不見了、被人借走了等各種理由,拒絕交付檢定合格證書予證人王仲榮等節,亦經證人王仲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詳實,則員警據以磅秤本案車輛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有疑義,則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本案既缺乏科學數據以佐證超載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光華地磅站所開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100年10月23日過磅本案車輛時,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係屬有疑,則本案車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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