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