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林美蘭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美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76,991元,業據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3,697,566元,亦經該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
育區,權利範圍6/10000,現值7,635元)、同段42-2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6/10000,現值1,359元)、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1/6,現值287,156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998年出廠,現值為零)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人壽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土地權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275頁)。
㈣聲請人自陳111年度每月所得22,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另其112年度11個月薪資所得144,459元,112年平均月薪13,133元(計算式:144,459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至5月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依序為7,208元、791元、1,582元、1,632元、4,946元共16,159元,113年1至5月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800元、7,690元、10,420元、5,620元、14,060元共41,590元,113年1至5月平均月薪11,550元【計算式:(16,159元+41,59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3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15,561元【計算式:(22,000元+13,153元+11,55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12元或14,912元,低於110年至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自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5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12元或14,912元後,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微,顯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設以前開不動產變賣所得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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