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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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債權人 程寶惜 債務人 莊緯畇 即 莊雅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惟其提出之借據中僅有37萬元部分係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程寶惜借款,其餘20萬元部分則係由債務人向第三人 程馨蘋 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認借據中所載程馨蘋為何人,如係債權人程寶惜更名之情形,應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否則應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就借款20萬元部分係由第三人 程馨穎 (原誤載為程馨蘋)所轉讓,故本院又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陳報改稱系爭20萬元部分並非第三人轉讓,債權人程寶惜即程馨穎本人,惟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債權人姓名更改資料,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