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寬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主張:伊先前因新冠疫情警戒與隔離政策,致經濟承受衝擊,伊仍努力經營維持正常營運,因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大舉對伊興訟,目前訴訟繫屬之事件多達百餘件,伊已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結果,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