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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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國立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施作苗栗縣政府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缺失,且對原告不當違法扣罰,扣剋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由,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90,700元,嗣原告甫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頁),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之扣罰,係屬違約金性質,因被告所扣抵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至相當數額,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但原告追加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乃係基於主張被告不當扣罰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所為之攻防及所提證據資料具其同一性,而得於追加之訴訟中繼續使用,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85年11月7日簽訂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且據被告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被告竟於88年10月20日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且有部分缺失,造成中心使用不便,後需辦理各項修護工作,因此向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催告原告應於88年10月25日前將罰款7,931,178元(含工程缺失單項之罰款計7,190,700元、水療池部分加罰底板不銹鋼185,528元及審計抽查模板用料不符罰款554,950元)繳入縣庫,逾期則由被告逕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代繳等語;然查,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之三倍之罰款」主張損害賠償,顯非依一般損害賠償按照實際損失計算,且被告依前條約定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罰款)的前提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惟被告卻無法說明係何單項不予計價?又為何要以單項金額之三倍計算罰款?況被告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是實際之損害,絕非為未來維護費用之預計,亦不可能擅以某單項工程乘以三倍予以計算扣罰,是故被告在毫無依據即予罰款,並於撥付尾款時,逕予扣抵7,190,700元罰款,實屬不當,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違法扣剋之工程款。
(二)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1、2項均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為不完全給付對於債務人所加之制裁,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之三倍之罰款」等語,不僅約定過高,甚且在被告對於其究係以原告何項工程未施作致全部不予計價,始終無法為明確說明,更遑論逕以該約定計算處罰三倍之罰款,顯不合理,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本院酌減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52條規定,依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90,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究係承攬或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應視當事人間之真意有無移轉所有權而定,經查,系爭工程乃係興建蓋好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性質上當然屬於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況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在工程完成後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成之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真義,於驗收時方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益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定性乃是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甚明,是故,系爭工程合約乃係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重在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非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堪可認定,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依照工程明細表
數量及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開標記錄、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等所載事項施工。本工程所需工料一切委辦無支給品。」、第3條工程總價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20,258萬元,詳細價目單附後,按照建築(含水電)工程總價計算之(含營業稅5%)。」、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不付預付款。俟工程完成按每月工作進度各驗收壹次按造成額扣除壹成核付(若該月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5以上時將不予計價)。工程竣工經本府派員驗收乙方(即原告)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
1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驗收符合付款百分之95其餘俟上峰復驗符合作一次付清。」、第7條工程圖說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守負責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圖說內未經載明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乙方倘未照做,甲方(即被告)除核實減少付款外,並得認為乙方『偷工減料』。」等內容以觀,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制,且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故系爭工程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足悉,系爭工程合約應屬工程承攬契約無訛。至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材料工具)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甲方監工人員之驗看,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乙方如不依規定遷出場外,甲方得以『偷工減料』論。」、第15條(工程保管)約定「在工程完成後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等內容,乃係施工期間就有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所為之約定,自不得逕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乙節,核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尚非足取。
⒉從而,系爭工程既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給付價款,
且原告於工作完成,且經被告現場驗收後,其工作即已完成,原告毋需將該工作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工程係屬勞務性質之承攬契約,而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茲敘明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被告辦
理驗收系爭工程合格時起即得請求,而系爭工程業已於88年7月15日經被告完成驗收,並經被告於88年8月23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在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遲應自88年8月23日起即得請求;又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上係屬工程承攬契約乙節,既如上述,則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示,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至為明灼。
⒉再者,姑且不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扣罰是否合理,然被告
既係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違約罰款,苟原告對於該違約罰款數額有所爭議,應於2年內以被告扣款不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惟原告當時不但未就該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亦未於2年內就被告所扣除之工程款循訴訟方式以資救濟,乃遲至10餘年後之102年10月18日始就被告所為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給付已扣抵之工程款,核其主張請求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況其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190,70
0元云云,但依民法第252條所定酌減違約金之部分,其酌減金額亦係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而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單純承攬契約,其工程報酬之請求權自屬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據此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1月7日簽訂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交由原告承辦,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並據被告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被告於88年10月20日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應於88年10月25日前將罰款7,931,178元繳入縣庫。
(三)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並未繳付7,931,178元罰款,被告乃於撥付尾款時,逕予扣抵7,931,178元罰款。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扣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經雙方同意而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細繹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除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外,亦就乙方(即原告)工地管理、工場設備、材料工具、加班趕工、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地清理、工程驗收、逾期損失、保固期限、保證責任、合約時效、甲方(即被告)工程監督、甲方得取消合約之情事、國家損害賠償、合約附件分存等事項予以約定,此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1項(工程範圍)約定「依照工程明細表數量及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開標記錄、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等所載事項施工。」、第3條第1項(工程總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20,258萬元,詳細價目單附後,按照建築(含水電)工程總價計算之(含營業稅5%)。
」、第7條(工程圖說)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守負責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圖說內未經載明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乙方倘未照做,甲方除核實減少付款外,並得認為乙方『偷工減料』。」、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第18條(逾期損失)約定「乙方倘不一造合約規定期限開工及完工。應向甲方案逾期之日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工程費千分之3…」各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原告並應依據工程明細表數量及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開標記錄、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等所載事項施工;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係約定按每月工作進度各驗收次按造成額扣除1成核付,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乃係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尚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等情,堪可認定。至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雖約定係由原告購辦,惟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云云,尚非足取。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有原告所提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第查,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且自系爭工程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甚或於88年8月23日收受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餘年後之102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要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遭被告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為由扣罰7,190,700元,且由被告逕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尚非由原告另行給付繳納,亦即係由被告以系爭罰款之主動債權,與原告承攬報酬(工程款)中之7,190,700元金額範圍內相抵銷,因此,本件系爭罰款金額縱屬過高,但酌減違約金為形成判決,僅使原告之罰款請求權在酌減金額範圍內發生消滅效力,並不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則所能發生之法律效力應為被告主張對於原告罰款債權於超過合理金額範圍外之餘額,不生抵銷之效力,亦即超過審認合理金額外之原告對於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被動債權不因抵銷而消滅,然如此回復之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工程款)請求權金額,仍無解於原告未於2年消滅時效內請求而歸於消滅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仍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堪認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或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0,7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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