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領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依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78,849元(其中消費款471,140元,利息207,709元)依約定書第24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項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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