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其簽訂易貸金易貸專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逾期未依期繳款或未繳足最低額時,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27日止尚結欠179,049元(其中本金142,123元,利息36,926元)。被告另於86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42,8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26,087元,利息116,781元),上往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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