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林錦城
林高春媚 被告 蕭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