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緩字第二八九號、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三月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六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抽頭金一百元、麻將牌一副(含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方位骰子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六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方位骰子一顆、抽頭金一百元(偵卷第五七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年度証字第一八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