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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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旺進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74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3日簽訂桃醫門急診中心鋁門窗工程及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合約,該合約明訂原告承攬上述兩項工程,被告應於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已於95年12月初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允諾支付費用,惟事後未敘明理由任意扣款,桃醫門急診中心鋁門窗工程部分未付金額達141,467元,桃醫門急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部分未付金額達2,434,280。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及開會調解,被告仍提不出切確扣款理由,原告於9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後,被告於96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67萬餘元,按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扣款,應不至於寄發存證信函付撥部分差額。
二、被告主張應扣減:⑴清潔費744,043元⑵未施作工程即EPDM:1,617,000元⑶減作琺瑯板214,043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所謂清潔費是指減扣工人便當費用及清理工地之費用:
㈠關於清潔費744,043元部分:
⒈原告之工程是較為精密之工作,是先到現場量好施作之尺
寸形狀,回到自己工廠裁製,製成後再載至施工現場安裝,易言之,本件原告不在署立桃園醫院裁製工料,跟一般木工、水泥工、板模工等需在現場裁製、攪拌、切割,會製造大量廢料不同。所以被告依其所好,想扣就扣,金額高達744,043元之清潔費,只是其一廂情願之作法,不但契約無所據,也不合理。
⒉再從被證14即第53頁,被告自行批註:其公司應分擔部要
控制在30%以下,第54頁批註:1.好好檢視垃圾造成來源,公司分擔部應大於30%,2.地下室一大堆垃圾待清,先判定分擔對象,再處理,從這段文字記載亦能應證:清潔費由被告公司負擔30%(以內),還要釐清污染及垃圾之來源,由污染及製造垃圾之廠商負擔,原告承攬工程與地下室、地板、地下室抽水、排水溝、貨梯並無關連,所生清潔費用,亦對原告扣款,與被告提出之證據(負擔對象)悉不相合,是所為扣款,全無理由。
⒊次按被證1第6頁(被告以螢光筆畫出)第13點:各承(
包)商請保持環境清潔,「違者」本公司(即被告)將派員清理,所需費用由各承包商平均分攤支付,考其真意是指:「違反的話,由被告公司派員清理,費用由「違反保持清潔之承包商」分攤?」不是遵守保持清潔之承包商也要負擔,因之,被告扣款明細表所列編號除編號23.24(另敘明其扣款無理由於下)外,悉與原告無關,被告率為扣款,與其提出之證1第6頁所載顯不相合。再參看被證
1第3、4、12至15頁,各欄記載之清潔費,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其要求原告分擔,更是不合理。
⒋被告扣款如何計算?依據?分擔比例?完全由被告自編自
導,想扣就扣,沒有告知原告,也為得原告同意。96年2月間始提出工作計價單。被告抗辯謂原告知悉扣款情形,遲不反應,此部分請被告提出原告知悉之扣款證明。
㈡關於EPDM1,617,000元部分:
在設計階段,經甲○○建築師建議,亦得被告同意改為框式圍幕,原告依框式帷幕施工,非被告所辯稱之未施工,因之,其扣款洵無所據。況被告抗辯金額高達1,617,000元,試想兩造合約工作細項金額13,547元(原證1第3頁第2項)已記載於合約價目表上,如金額確定為1,617,000元,衡之事理,更會記載在合約上,是此部分扣款,亦無理由,再退一步言,此部分事實上已改變方式施作,因契約為記載金額,被告理應另再給付原告1,617,000元,方屬合理。
㈢關於琺瑯板減作214,043元部分:
被告於94年8月15日通知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備好材料,被告卻於95年2、3月間口頭通知,不要施工,被告臨時取消,原告所訂材料全部報廢,其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全額扣款,亦屬無據。
三、被告不當扣款未事先告知:從原證10,雙方往返之文件,被告於96年2月14日始提出扣款資料。另關於減作琺瑯板部分,原證7所載,原告已經備料生產,無法減作。另關於為施作工程EPDM部分,兩造間合約有EPDM之項目,但未計載金額,易言之,如依被告抗辯該部分為1,617,000元,則總工程款應為20,500,000+2,820,431+1,617,000=24,937,
431,再參照被證20,也能清楚看出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變更設計,原告依變更設計後工程施作,自無未施作扣款問題。,再者被告提出扣款明細表編號26琺瑯板下方收邊,原建築設計圖就是石材收邊,圖面或施工並無變更。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採購合約逾94年6月23日訂立,內付詳細價目單項目即有記明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項目,並註明其單價係包含於總價之內。換言之,本工程之總價是包含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費用,不再另列。又原告於訂約前已領取本工程施工項目之詳細資料如工程報價單、建築圖、結構圖、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業主需求表。對於上述規定及圖說內容均無異議,而後承作系爭工程,自應按圖說及規範施工。參照本件工程合約附件說明6附則:「1.施工程序及方法,乙方須切實遵照甲方監工人員及業主之指示按圖及與業主合約施工說明書內容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須遵照業主及甲方監工人員指示施工(需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完工後經甲方人員會同業主檢查如發現不符合規定之缺點時,乙方願負責修改或重作且願承受甲方無法對業主計價之損失。2.甲方與業主客戶所訂之合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亦有詳細約定,原告應切實遵守。
二、原告於94年6月23日簽訂本採購合約後,旋於94年10月26日提出施工圖說送請業主及監造人(甲○○建築師)審查確認。參照原告製作之施工圖說List1,材料表1欄(標號)8(六角形表示)有記明膠條及符號規格;中空型NEOPRENE40度±5度DurometerShoreAASTMC509-70,原告在96年9月20日庭訊中對該圖說為其所製作提供予業主簽認之事實不爭執,而原設計圖亦有EPDM防水膠條之設計。參照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本項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並無變更設計,亦即原告未按圖說規定施作EPDM防水膠條之工項,該部分之單價即應扣減。
三、減作琺瑯板部分,起因於原告對本大樓C、D兩支樓梯施作技術不佳,故在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以防水粉刷替代,原設計之琺瑯版數量即應扣減,但有另行計給防水粉刷部分之費用,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至於原告主張已備料生產無法減作云云,卷查原證7所列之型號、長度、數量等項,均非專為本大樓C、D兩支樓梯之琺瑯版規格所備之材料,而其中「預定交期」一欄均為空白,交貨地點亦非署立桃園醫院,無從證明專為C、D兩支樓梯按原設計規格而欲備之材料。況且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有義務按照業主之指示變更施作之方法或所使用之材料,而後就該變更之部分辦理加減帳,原告對於業主之監造人指示其變更施作方法有服從之義務,參照本件工程合約附件說明「一、...甲方對本件工程有隨時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價增減之,最後一次進場須配合工地核對數量再予進貨。否則乙方願承受甲方當期所受之損失,當期計價即扣款,絕無異議。」即明。琺瑯板施作之面積既已減縮,該部分之費用即應依法扣減,內牆防水粉刷部分則屬於增加之項目,依法應追加工程費,復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有結算單足以佐證。
四、有關工地清潔費分攤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如無特別約定,各協力廠商係以分包之工成總價比例分攤之,亦經證人甲○○具結證在卷,因為各協力廠商所產生或棄置之廢棄物、垃圾、無法量化及分類,例如餐盒、飲料瓶罐、煙頭、檳榔渣、包裝材料等,採取集中清運及分攤費用是最經濟的方法。反之,若各個廠商自行僱工清運,則所費不貲,因為一車載運一趟無論載運量多寡,價錢是一樣的,一如坐計程車,一人之車資與多人共乘的車資均是以里程計算,但在多人共乘的情形下,每人分攤的費用則省很多,工地垃圾及廢棄物之處理亦然。故以各協力廠商承作之金額比例分攤,對於各協力廠商均同受惠。參照本工程合約附件說明6(附則)9之記載「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代為雇工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足。」原告無論依業界慣例或依本約之約定,均應負擔事項費用,原告之廢棄物詳如被證26。
五、各期工程款均由原告自行提出「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經雙方核對計價項目即扣款明細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領款,換言之,原告對於計價單上所列之全部項目均經其審閱即無異議後,被告始發放該期之計價款,原告事後諉稱未事先告知扣款明細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蓋各期工程款之計價,均由雙方會算核對,如有意見,應即聲明。本工程之施作期間長達一年多,豈會無清潔費用之支出?原告竟稱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再者,參照附卷各該期工程計價單右下角均備註:如有修正請加蓋修正章,並確實填寫,並在期限內送回公司,如未詳填,不予計價請自行負責。原告請款多期,從未對扣款項目有所異議,參照(被證1)第10頁會議記錄即明。
六、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細表(被證20),其中EPDM防水膠條一項,合約總價1,617,000元,金額增減負1,617,000元(-1,617,000)係表示本工程在驗收時,發現原告未依原設計規範及經確認後之施工圖說施作EPDM防水膠條,因而被業主減帳-1,617,000元,該備註欄記載「改用低污染填縫劑」字樣,乃被告所加註,說明業主扣減1,617,000元,是因為原告未依規定施作EPDM防水膠條,而是改用低污染填縫劑,致遭業主扣款。原告於其準備書狀㈢四、謂由被證20,也能清楚看出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變更設計云云,顯有誤會。參酌原設計圖及原告提出之施工確認圖、材料表,以及證人甲○○之證言與業主之扣款事實,在在證明有關EPDM防水膠條之設計並無變更之情事。
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凡在工程驗收時,如發現施工項目或數量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即應辦理加減帳,係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所謂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細表,即表示第一次辦理加減帳,其餘類推,並非未施工前已變更設計,並請參考。
八、原告準備書狀㈢所附「變更後圖面」三頁,乃其臨訟所製作,並無業主、監造人及被告之簽認,且與其檢送業主之施工圖不符。
九、關於「環保點工」及「垃圾運離」扣款金額,係依據會議記錄之合意,工區清潔處理費用由各工程之承包商平均分攤,原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丁○○先生出席會議並予簽認(參被告96年6月5日準備書狀附件第7、10頁)。金額計算分為:⑴生活垃圾,例如餐盒、裝水瓶、飲料罐、衛生紙、檳榔渣、香菸頭、墊在地上休息的厚紙板、口香糖膠、吐痰、臨時衛生間之清理等。⑵材料廢棄物,原告鋁門窗工程及琺瑯板帷幕工程材料進駐工地,施工後之廢棄物,例如披水板、琺瑯板所用的塑膠袋每片皆有間格保麗龍片之保護層、四週防護之木板墊板、琺瑯板面層之保護膜、綑綁材料拆卸後的鐵釘、鐵皮、塑膠帶條,配件下腳等物。生活垃圾之環保費用無法分辨屬於哪一家承攬人的施工人員所棄置、使用,故由各承包商平均分攤。至於材料及施工廢棄物可以辨認部分按數量之多寡,由各該承包商自行負擔。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均有明文規定工地內及周邊應隨時保持環境衛生,不得堆積垃圾廢棄物,因此各承包商無法配合隨時清運時,即由被告統籌處理,再行依據環保公司之統計數量分擔費用。原告之分攤金額,及係據環保清潔公司之載運量分攤,各該期(次)之分攤額均經原告認同後,再由原告提出計價單,雙方會同核算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如果原告不同意各該期(次)之分攤金額,理應在各期計價時提出異議,豈會長達1年10個月,以計價12期均無異議?而在整個施工期間內竟未自行清理過垃圾及廢棄物?顯與常理不符。
十、關於編號6、9、10、15、18、21、22之法源依據:㈠上述7個項目,係雙方之協議,因為是零星工作乃由被告代
為處理;其中編號21、22係依工程驗收慣例、各承包商於業主最後驗收時,必須各自負責清潔其所施作之部分,原告未節省費用委由被告統籌處理再分攤費用。
㈡另請參照附卷之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
⒈工程總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材料的搬運、雜物清除清潔費用。
⒉附則⑴乙方(原告)需確實遵照甲方(被告)及業主之指
示圖說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需遵照業主即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須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如有缺失須負責修改或重作。⑵備忘錄(會議記錄)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⑺工地材料之吊運、須依甲方(被告)排定上之日期進行並限時完成。⑼施工完畢…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被告)得不經催告而自行代為顧工清理,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充。
上述工程皆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配合其他工程進行(請參考證人 林進輝 之證述),承包商必須配合進度,施工進度必須緊密配合,絕對不能延誤,否則將影響整個工程之工期而遭業主滯延罰款之嚴重損失。被告若遭受滯延工期之罰款,必然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才央請被告代覓其他協力承包商代其施作,在此情形下,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適合於上述具時效性爭議事項之處理,否則原告因其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全體工程之完工期限,所造成之損害反而更大。
㈢被告上述之主張如不為鈞院採納,被告主張依民法有關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及返還本件墊付之費用。
十一、原告主張96年2月14日被告才提出工程計價單之扣款資料云云,不是事實,因為已計價12期,時間長達1年10個月,各期計價均由雙方會同審核及確認,不可能由單方提出或逕行請求付款,而且每期計價單均有註明扣款之原因及金額,原告臨訟翻異,有失誠信。
十二、㈠原告檢附中國力霸公司「鋁擠型出廠證明書」之出廠日期為
95年6月21日。但根據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至96年12月間仍在進行中(請參照原告準備書狀㈡附件第一項,原告在96年12月25日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8,000元),亦即原告於96年12月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再比對該證明書所列之材料工項目及規格,與原告94年10月26日經業主核准之施工材料表記載亦非全然相符(請參照附件之施工圖說材料表)。因此中國力霸公司95年6月21日出廠證明書所列之材料尚非全屬本工程所施作者。
㈡原告96年6月29日準書狀㈠二、⒊琺瑯板減作部分214,043
元,陳稱:被告於94年8月15日通知施工…卻於95年2、3月間口頭通知不要施工,被告臨時取消,原告所訂材料全部報廢…。參照原證七沖抵之訂貨通知並無預定交期,而交貨地點為信嘉(公司、行號)本色15N、15U,項次欄有退回註記,備註欄有前單、取消、變更等註記,均無金額之記載,亦無交易對造之簽章,且交貨地點為信嘉而非署立桃園醫院,足證該等訂單與本案無關,原告所稱因減作琺瑯板而損失之備料金額如何計算?無從證明。此外,原告自稱被告於95年2、3月間口頭通知減作云云,原告當時為何未提出減作部分已備料及其金額之聲明?況且若已備料,該部分剩餘之材料在何處及其殘值若干?如何扣減或折算計價?原告均未舉證?空言所訂材全部報廢云云,委無可採。又該部分減作,係業主之監造人指示變更設計(並非被告要求,因被告無變更設計之權利),改為施作防水粉刷,亦經建築師證稱「減作54m2部分要減帳,增加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施作防水粉刷部分已另行計價」。原告對此一事實亦未當庭諸問證言不實。按公共工程施作中,業主均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說明六附則已明確規定原告應無條件遵照業主指示施作,再者,本工程在96年12月間才全部完工,95年2月間工程尚在籌備階段,原告不可能一次備足全部材料,否,一則提前支付材料款,增加財務負擔(利息),一則增加庫存及保管之費用,原告為專業廠商,不可能作此違背商業經營法則之舉措(業界的作法是依工程進度分次叫料)。
㈢原告所提之附件二(聯邦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0
紙,總金額2650萬元。又其琺瑯板付款簽回單3紙計5,348,
276元,以上合計為31,848,276元。按:⒈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22,820,431元。
⒉信用狀均有註記擠型貨款字樣。
⒊開狀之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9日、95年1月4日、95年3
月6日、95年3月23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18日、9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付款(佶鑫公司)簽回單之開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5日、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31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31日,由此可知:
⑴原告提出之付款金額合計31,848,276元大於其承攬系爭工
程之總金額22,820,431元,亦即材料成本高於承攬工程之金額,不符常理,故其付款憑證縱真實,亦與本項有關琺瑯板減作之爭執無關。
⑵開件用狀及開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即表示依工程進而
分次進料,並非一次購足。既然是分次購料,應該不會造成預備材料浪費之情事。
⑶購料總額大於本工程之承攬金額,即表示原告所購之材料另有其他用途。
⑷原告所補呈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備料確因工程設計之變更
而受有損失,且工程設計之變更乃業主之合法權利,被告及次承攬人(原告)均有服從業主指示之義務,而該減作部分之變更設計,非被告所指示,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十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3日簽訂桃醫門診中心鋁門窗工程及
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於95年12月初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業主署立桃園醫院就EPDM防水膠條未施作部分予扣款。
㈡被告就桃醫門急診中心鋁門窗工程部分,扣款141,467元,
就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部分,扣款2,434,280元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關於「鋁門窗工程」部分扣款141,467元,以及「琺瑯板帷幕牆工程」部分扣款,及支付外勞、清潔分攤費177,375元、支付其他廠425,201元,前開項目之扣款有無依據,合理否?被告是否依其所謂每期均載明通知原告?
二、關於減作琺瑯板工程部分,兩造是否合意變更施工方法及使用材料,被告因而得以扣款214,704元?原告對於原先所訂製之備料損失可否向被告求償?
三、關於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工程,兩造是否於訂約時已合意變更設計毋庸再施工?其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總工程價款內?被告主張原告卻未施作,此部分扣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款項目:㈠關於鋁門窗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附件說明第六條附則第8點規定:「如遇下列情事發生時,甲方(指被告)有權終止本合約,其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c.無法依甲方工程人員掌控工程時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再兩造簽訂採購合約說明欄之記載,關於桃醫門急診鋁門窗工程,包含鋁門窗材料、紗門窗、防蟲網、不鏽鋼網、按裝、折紙、塞水路、標準五金、PV
C條、及使用者或設計單位所要求之材料試驗等。皆由乙方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參本院卷第7頁)。
⒉證人甲○○建築師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頁,有
何意見?)與本件工程合約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原告的外牆工程嚴重落後,會影響內部隔間施作進度,所以才需要作編號25號的相關保護措施。我印象中有做,但該部分不是合約的施工範圍,應是兩造協議之應變措施。編號26號是因為原告外牆施工落後,為了趕工,我們同意他們改變原不鏽鋼改成石材,確有施作完成。故要扣款,改付石材費用。」、「(提示本院卷第214頁,有何意見?)圖面顯示是石材沒有錯。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製作我無法回答。」等語(參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所述可得知,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編號第25號窗檯板切割復原的相關保護措施,乃因原告工程延誤所致之結果,係因三樓層間塞遺漏未施作、輕隔間廠商配合施作後建築師複查,指示位置在踢腳處容易踢破要求須再加封一片板材加強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此之扣款應屬合理。至扣款明細表編號第26號琺瑯板下方收邊部分,該部分事實上之施作最後係由石材收邊,但依兩造簽訂前開採購合約中對於收邊施作以及材質,均未明文約定(上述說明欄中之標準五金僅係施作過程之基礎施工要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有圖面(參本院卷第21
4頁)其上即有石材之記載,要無被告所稱原屬原告公司之圖說為不鏽鋼收邊,改石材收邊之變更圖面問題,換言之,從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中,既無約定該收邊之施工屬原告責任,且非因原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落後而影響或延誤收邊之施工致被告生有損害,是被告逕主張要求原告多負擔石材收邊之費用76,667元,於法無據,此部分扣款,應予剔除。
㈡關於琺瑯板帷幕牆工程,支付外勞及分攤清潔費用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付款方式備註欄載明:「除另有說明外,每月申請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於同30日前將計價單及工程計算式送達工地,逾期視同下期計價,並於20日起支價款,保留款於工程正式驗收結案後退還,領款時需帶與合約相同之印鑑章方可領款。」,工程合約附件說明第六條附則第9點規定:「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即行代為雇工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足。」(參本院卷第11頁);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室內修工務協調暨勞安宣導會會議記錄,載有:「…⒔各承商請保持環境整潔,違者本公司將派員清理,所需費用則由各承商平均分攤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記錄:「…工區清潔處理費用由各工種平均分擔之。」(參本院卷第45頁),前開會議原告公司均由丁○○代表與會並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參以證人甲○○證稱:「(工程建造期間,依證人經驗,多家廠商同時於工地施工,對於工地清潔衛生維護及廢棄物垃圾處理,有無互相分攤的工程慣例?)通常是互相分攤。」、「(分攤標準如何計算?)沒有一定標準,若確定是某加廠商的廢棄物,就由該家廠商負責,若無法確定,就依廠商分包的金額去計算分攤比例。」等語(參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期間長達一年多,原告對於被告臚列支付外勞及分攤清潔費用扣款部分,從未表示異議,且每次會議均派丁○○與會並簽名確認,在工程完工結算時亦未表異議;兩造對系爭工程前後計價12期,每次計價先由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再由雙方會同核算包括給付、扣減及保留三部分,該其結算金額確定後,計價單交給原告,原告依計價單所載之金額開立發票,持發票向被告領取各該期工程款;另計價單之右下角均備註:「如有修正請加蓋修正章,並請確實填寫,並在期限內送回公司,如未詳填,不予計價請自行負責。」等語,以及扣款之原因及金額均在施工位置欄載明,且於前開工程計價單左下角載明,該份單據分三份,第三份留於工地備查等情,是系爭工程施作承攬上,分工詳細,通常非單一廠商所能全然涵蓋,需各家協力廠商配合始能構工,縱原告於廢棄物之產生並非全部協力廠商中最大者,然原告既已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派代表列席與會,且對會議內容並無異議,且原、被告雙方間計價單據往來達一年之久,對此原告皆未有任何異議,且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領款,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維護費之分攤而係維護各協力廠商之共同利益,系爭工程分攤方式已在會議中達成決議平均分攤等語,要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正當。
㈢關於支付其他廠費用:
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一、工程總價:
本工程總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搬運、人工、稅捐、試驗費用、保險費及雜物清除清潔(如水泥砂遺留之土渣,下腳料紙箱紙屑等)及其它事物等一切費用。…」、「六、附則⑴施工程序及方法,乙方(原告)需切實遵照甲方(被告)監工人員及業主之指示按圖及與業主合約施工說明書內容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須遵照業主及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施工,(需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完工後經甲方人員會同業主檢查如發現不符合規定之缺點時,乙方願負責修改或重作且願承受甲方無法對業主計價之損失。⑵甲方與業主客戶所訂之合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⑺工地材料之吊運,因地有限,無法堆置過多、過多,故須依甲方(被告)排定之日期進貨吊運並限時完成。
…⑼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被告)得不經催告即行代為雇工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充。」(參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⒉參以證人甲○○建築師前揭證述情節可知,系爭工程因原
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配合其他工程進行,是被告辯稱承包商必須配合進度,施工進度必須緊密配合,絕對不能延誤,否則將影響整個工程之工期而遭業主滯延罰款之嚴重損失。被告若遭受滯延工期之罰款,必然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才央請被告代覓其他協力承包商代其施作,否則原告因其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全體工程之完工期限,所造成之損害反而更大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編號6材料保全(15,000元)、編號9吊運材料(5,575元)、編號10泥作點工(65,000元)、編號18窗檯板切割復原費(60,200元)、編號21外牆琺瑯板清洗(90,000元)及編號22室內交屋清潔(30,000元)等項目,其扣款之事由,皆已記載於扣款明細表中,其中如完工後外牆之清潔,依一般工程之施作,最後之清理時點皆為完工驗收前的外觀整理,此乃係整體工程之性質使然,並非任何施作完成一小部分,及針對此依部分單獨清潔,如此後來工程之施作上,將使先前之清理白費,徒增不必要之浪費;另外如夜間保全部分,原告雖主張有租貨櫃供自己施工人員放置施工機具,惟原告於施作期間不無可能有相關五金或器材等置於工地,再由每日進出之工人上工施作之情況觀之,故原告主張前揭項目施作過程與其全然無關之論點,要與事實及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扣款,自屬合理有據。至扣款明細表中編號18及編號25號,兩者之情況應屬二事,前者是拆除費用、後者則是補強加封復原之費用,僅係其備註用語簡略之故,此部分應無重複扣款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另依被告提出桃醫專案柱包板承攬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第五
點載明:「另旺進提請有關本工程兩側方主內側防水及回架費用由國記自行處理,專案表示同意,另本項爭議業已釐清,有關窗台鋁包板追加,尚請國記儘速辦理並給付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兩造既達成協議就回架費用,由被告自行處理,則就扣款明細表編號15鷹架復原費148,176元,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得再要求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項目之扣款,應予剔除。
二、關於減作琺瑯板工程部分:㈠依卷附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一、工程總價:本工程總
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搬運、人工、稅捐、試驗費用、保險費及雜物清除清潔(如水泥砂遺留之土渣,下腳料紙箱紙屑等)及其它事物等一切費用,屬責任施工。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最後一次進場須配合工地核對數量再予進貨。否則乙方願承受甲方當期所受之損失,當期計價即扣款,絕無異議。」、「
六、附則…⑵甲方與業主客戶所訂之合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因此依契約所載,被告即可隨時變更增減工程數量,參以證人甲○○建築師所稱:「(就琺瑯板減作部分,C、D兩支樓梯,在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施作防水粉刷,原設計之琺瑯板數量減少,是否屬於工程設計變更?)是屬工程設計變更,需減帳,付給原告的是防水部分的錢。」等語(參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於94年8月15日備忘錄所示(參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要求原告於94年9月25日前進料施工,並於說明一表示:工程計畫書途經二次送審,目前雖尚未獲監造單位核定,…。說明二:…請原告公司確認前述無誤後即開始備料加工…」等情,堪認原告事實上即未有施作當初兩造所約定之琺瑯板數量自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依工程規格訂貨,並提出力霸公司出
貨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檢附中國力霸公司「鋁擠型出廠證明書」之出廠日期為95年6月21日,經比對該證明書所列之材料工項目及規格,與原告94年10月26日經業主核准之施工材料表記載亦非全然相符(請參照附件之施工圖說材料表),是前開中國力霸公司95年6月21日出廠證明書所列之材料,是否屬系爭工程施作材料,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沖抵之訂貨通知(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無預定交貨日期,而交貨地點為信嘉本色15N、15U,項次欄有退回註記,備註欄有前單、取消、變更等註記,均無金額之記載,亦無交易對造之簽章,且交貨地點為信嘉而非署立桃園醫院,亦無從該等訂單來判斷要與本案有何關連,原告所稱因減作琺瑯板而損失之備料金額如何計算?亦屬無法證明。此外,原告自稱被告於95年2、3月間口頭通知減作云云,原告當時為何未提出減作部分已備料及其金額之聲明?況且若已備料,該部分剩餘之材料在何處及其殘值若干?如何扣減或折算計價?凡此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琺瑯板施作之扣款確實係建築師現場指示而更改減作扣款及被告所列之扣款明細表編號24所載原因,該筆扣減金額應屬合理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因此變更後之損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關於EPDM防水膠條施作部分:㈠原告主張防水膠條部分,被告應載明數量、單位及金額,但
合約書上(參照本院卷第15頁)第10項EPDM防水膠條部分並未載明數量及單價,故該部分是否為施作範圍不明確,另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關於95年5月3日及94年8月3日合約變更通知單原本兩份,用以證明在訂約時已經證人甲○○建築師之建議,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防水膠條部分即無庸再予施作云云。證人甲○○建築師到庭證稱:「從設計到施工,EPDM並沒有改變過,旺進公司送的施工圖也是有EPDM膠條」、「系統上除了膠條沒有施作外,其於均是按照施工圖施作,因為原告將膠條改成矽膠,故將EPDM項目金額全數扣掉,改付給原告矽膠的錢…」、「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工程嚴重落後,…但因工程來不及,故我另外拿仁愛醫院的施工內容給原告參考,並未告知原告膠條不要施作,另外原告所提之審查圖可看出,我們有要求於施工前,要經過結構技師的估算、帷幕強顧問來負責審查。」、「(若有審查圖,其上是否會就施工項目材料寫明?)原告提出施工圖,我們來審查,經結構技師、業主簽章,材料都會寫在上面,要按照該圖來施工。」、「…審查施工圖時是沒有變更,但施工時少作或有改變,就是變更…」等語(參照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於當初即由證人甲○○建築師建議並經被告同意,於簽約當時,即為變更後之圖示施工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洵無足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8月
3日合約變更通知單中詳細價目單第⑽項「EPDM防水膠條」即為系爭施工部分,確實並未計載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欄亦為空白,且細究其所扣金額,及該價目單之總額及各細項,若EPDM防水膠條工程為總價所含括,則勢必有排擠其他子項目之單價,然觀其價目單所載,又並未有所註記或說明,僅簡單記載「含總價」,無法得知該項目金額如何含總價,又含在何項子目中?況若為獨立計價,則似乎不僅止於原合約計價中,而若該工項僅為附帶細微之施作,不須支出大筆金額,如此,則被告主張之此工項金額卻高達160幾萬,實有疑義。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琺瑯板帷幕牆工程契約所載,除上述於詳
細價目單中已有記載「EPDM防水膠條」名稱外,原告特別於該項目名稱備註欄蓋印,另於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四、供給材料:甲方供應材料數量如乙方有異議須於簽約後三天內提出書面計算申請,否則照上列甲方數量供應不得異議。」等語,又依兩造簽訂採購合約觀之,本件乃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此一工程,且於特別說明欄第3點記明:「本工程廠商自行核算數量報價,採『總價承包』,將來承包商不得藉故(如計算錯誤、看圖錯誤、材料上漲等因素)要求追加總價。」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再者,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施工圖(參本院卷第214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施工材料表」(參本院卷第188頁、189頁),原告雖提出變更後之施工圖示(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以及原建築圖面(參本院卷第223頁),表示已經過被告同意後變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前者並未有原告當時所簽認之用印,後者卻又非如原告所謂圖面上已無EPDM,依原建築圖面(參本院卷第223頁)所載其上仍有EPDM施作標示,是原告前開主張,可否憑信,要非無疑,復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中附則1、2已有約定「乙方需切實遵照甲方監工人員及業主之指示按圖及與業主合約施工說明書內容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需遵照業主及甲方監工人員指示施工(需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甲方與業主各戶所定之合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等語,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縱然對於該圖作及契約內容有所違誤或疑問時,依前開規定,本即與被告反應,並就兩造間之疑問加以解決,原告捨此不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堪認原告主張於訂約時業經建築師之建議,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防水膠條部分即無庸再予施作云云,洵無足採,關於EPDM部分,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則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扣款明細表編號26負擔石材收邊之費用76,
667元,以及扣款明細表編號15鷹架復原費148,176元,共計224,843元,前二項目之扣款,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被告其餘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則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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