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06月07日│98年08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8年度│嘉義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292號│毒偵字第153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2903號│98年度訴字第995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30日│99年03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2903號│9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2月01日│99年03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嘉義地檢99年度│嘉義地檢99年度││備註│執助字第231號│執字第1126號││├─────────┤│││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