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吟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劉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3675、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愷吟因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由具保人劉勇宏於民國112年4月2日繳納保證金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4月2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佐。嗣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5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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