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林采緹 (原名 林姿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王羿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名林姿慧)於民國91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乙○○卻於外出工作期間認識被告甲○○,雙方產生感情,經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凱登汽車旅館抓姦,發現二人同床而眠,並於衛生紙驗得二人之混合型DNA。被告不法通、相姦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1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亦於86年結婚迄今;甲○○於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進入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休息,迄同日15時25分許結束休息開啟房間鐵捲門時,遭獲悉此事到場在房外守候的原告報警前來處理,並於該房二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內含毛髮之衛生紙1袋(下稱衛生紙團);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罪刑事告訴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而於109年6月8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刑事偵查卷可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通、相姦行為,被告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於刑事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兩人在20多年前在朋友聚會中認識,案發當天二人中午前吃完飯後,乙○○說身體不舒服,因此甲○○便開車帶她到凱登汽車旅館休息,兩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前揭警方查扣之衛生紙團,與檢察官指揮警方採集之乙○○、甲○○之唾液棉棒,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衛生紙團內含毛髮1根,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2.衛生紙團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指取樣檢測之位置),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分別呈陽性、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二處(後者主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與林姿慧(乙○○)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林姿慧;3.衛生紙團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係指該標示位置含有超過1個以上之DNA混合,其次要型別因DNA量微,未符合該局判讀標準,無法研判等語,有該局108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88003667號鑑定書、109年1月
2日刑生字第1088029164號函附前開偵查卷可稽(影印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2至233頁)。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甲○○曾供稱:當天扣案的精液衛生紙團是伊自己打手槍用的;當時 伊有 觸碰到乙○○,當下伊有想要發生性行為,但乙○○拒絕,伊的手觸碰到她的私密處,有想要做前戲等語;乙○○亦陳稱:當時甲○○是有想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她拒絕,他的手有觸碰到她的私密處等詞(訊問筆錄影印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酌以被告二人為年逾45歲之人妻、人夫,20多年以前即認識,各自結婚分別有17年或22年,均為中年成熟及有婚姻家庭之男女,其後再取得聯繫,可謂老友相逢,對於彼此的婚姻與家庭狀況,必是相互關心的焦點話題,豈有不知之理;而成熟男女相偕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3小時,意欲何為,乃人盡皆知等一般事理常情。本院認依前開相關事證,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有通相姦之婚姻外性交行為。但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相偕同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共處一室長達3小時,期間並由甲○○基於性交意圖,撫摸或愛撫乙○○之性器官私密處,彼此心靈在隱密的汽車旅館房間交流,肉體更相互親密接觸,則甚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行為者,縱然未有通姦之行為,仍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如對於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乙○○是原告之配偶,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妻,兩人竟於前揭時地相偕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3小時,期間甲○○並撫摸乙○○之私密性器官,彼此有肉體相互親密接觸之行為,顯然有悖於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並使乙○○違反因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客觀上已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乙○○與甲○○前開不正當親密行為介入而遭到破壞,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為顯然。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受有極大的痛苦,衡情可信,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為警務人員,與乙○○育有兒、女各1名,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大專畢業,先前從事會計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數筆股票投資;被告甲○○為二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材料銷售,月入3萬多元,名下有共有房地1棟、汽車1部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為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即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較後收受之甲○○送達日期為準)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