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姈娟李晨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姈娟即李晨伶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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