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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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告 莊姆斯棒 (原名 莊正宇
廖宥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268、906、983、1384、1385、1386、1413、1795、1796、1844、1929、1930、2109、21
20、2307、2352、2498、2584、2585、2645、2666、3004、3119、3120、3217、3370、3507、3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下列具體犯罪事實,且補正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莊正宇、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罪數。
(二)甲○○、莊正宇、乙○○分別於「何時」向網路遊戲公司「希望戀曲」、雅虎奇摩拍賣註冊之「帳號」。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甲○○、莊正宇、乙○○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
(二)甲○○、莊正宇、乙○○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或門號本身供他人註冊使用之犯罪時間、提供對象。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甲○○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甲○○各次犯罪之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之提供日期時間、對象、方法,及被害人遭詐騙購買之卡片序號、購買時間、金額,儲值之GASH會員編號。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起訴犯罪事實,乃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俾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或過於籠統,以致無法特定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自無從受理審判。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四、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認被告甲○○、莊正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指示操作電腦設備,先以身分證產生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網路遊戲公司「希望戀曲」、雅虎奇摩拍賣申請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帳號認證使用,而以此方式取得網路遊戲及拍賣帳號等語,惟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33名,因係一罪一罰之數罪,應由實際參與者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分論併罰,被告莊正宇、乙○○雖係被告甲○○之員工,然關於被告甲○○係指示何人,被告莊正宇、乙○○是否各次均有參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罪數為何,尚非無疑,實有待檢察官補正提領上開附表一所示之33名被害人,被告究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又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再者,依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記載,被告甲○○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分別係於「何時」向路遊戲公司「希望戀曲」、雅虎奇摩拍賣註冊「何帳號」,均付之闕如,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等,既屬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記載,惟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從而,上開追加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追加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二)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莊正宇、乙○○與「雨過天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觀乎被害人 梁舒斐 雖有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另被害人陳○宏、蕭○琳、盧○錤及林○葶,則均有遭詐騙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然查,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外,被告甲○○、莊正宇、乙○○本件犯罪行為之參與、分擔,究竟為何,檢察官對此亦未說明,並提供相關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雨過天晴是我的合夥人,他的名字叫 林銳松 等語,並提供林銳松與客戶「濃眉大叔」之對話紀錄、被告甲○○與林銳松之對話紀錄、林銳松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合夥契約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110訴91號卷,卷三第425頁,卷四第393至396頁),則被告甲○○之合夥人「林銳松」,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親自從事詐騙被害人梁舒斐、 陳登宏蕭璟琳盧宥錤林依葶 ,要非無疑,此外,亦無法排除被告甲○○僅如同本案起訴書或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或門號本身供他人註冊使用,則被告甲○○、莊正宇、乙○○等人之犯罪時間、方式、對象,自應為明確之記載。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提供帳戶,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之參與、分擔情形,檢察官對此亦未說明,並提供相關之證據,抑或僅係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或門號本身供他人註冊使用,則被告甲○○之犯罪時間、提供對象,自應為明確之記載。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予他人,供他人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後,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呈等人,購買卡片序號之GASH點數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甲○○雖屬幫助犯,並非正犯,然被告甲○○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提供予他人註冊GASH會員,其犯罪之時間、方式、對象、方法,及被害人遭詐騙購買之卡片序號等,攸關犯罪事實之特定,惟追加起訴書對此,或有未明確記載其犯罪之時間、對象、方法,抑或卡片序號,以及是否確係儲值上開註冊GASH帳戶,此部分,亦有未明。
五、是本件凡此種種與追加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且與被告被起訴之罪數認定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犯罪事實,且補正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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