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盈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盈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易開罐裝啤酒2罐」之後應增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盈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鐘盈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鐘盈涵自民國112年7月6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歡樂歌友會」飲用易開罐裝啤酒2罐,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中山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3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盈涵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鐘盈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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