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於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6月20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堪認定;由受刑人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以觀,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