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7日19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香格里拉美膚坊」房間內,意圖營利,以新臺幣1600元為交易代價,與不詳男子從事色情交易;嗣於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內,經警盤查並坦承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白,其於查獲當時正於房內休憩,尚未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此與 施彥宏 之證述相符,應屬可信;又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雖為移送人所有,但均未拆封使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係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用以從事前揭姦淫行為所用之物;另卷附現場照片8幀及平面圖1紙,亦無從得知被移送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從事意圖營利之姦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且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效,然本院認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處罰,顯有不公,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其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